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0752-9,单位地址新泰市博徐路中段开发区北首,法定代表人仉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人仉某甲,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友、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仉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仉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仉某甲作为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新泰市金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16473120元的虚假酒水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5月,仉某甲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300万元贷款利息后,对剩余280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转据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仉某甲均未归还该贷款,形成逾期。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仉某甲被上网追逃,2016年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根据侦获的线索,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205国道大峪村路段将仉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仉某甲以源成商贸的名义到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时借款用途是“购酒水”,申请金额300万元,仉某甲提供了一份16473120元的购销合同,信用社就是根据这个合同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核发放的贷款。
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初,仉某甲用其卡号是622319092834032的理财卡转过300万的贷款,这个卡一直是仉某甲控制和使用。
3、证人时某甲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仉某甲,在2011年2、3月份,孙为民向其借过30万元。2011年3月28日仉某甲账户转给刘庆华账户的30万元就是孙为民还的其30万元借款。
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仉某甲转给其的21万元钱是仉某甲贷款下来后还的其欠款。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新泰市金辰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16473120元合同其没有见过,上边“朱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公司与仉某甲的公司没有这么大的业务量。
6、证人弓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仉某甲转给其的150万元是仉某甲借其钱还的贷款,贷款又贷出后还的其借款。
7、证人房某甲证言,证实仉某甲借其150万元还贷款,2011年3月28日仉某甲还其100万元。
8、证人仉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阳历年之后公安办案人员联系其让其告诉其哥仉某甲回来自首,在仉某甲被抓获前十来天,其联系仉某甲来,其给他打电话后,仉某甲说只要回来就投案。
9、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仉某甲向信用社贷款时贷款材料及贷款发放情况、贷款发放后贷款支取、转账情况。
10、通话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8日10:58:16给仉某乙电话联系,2016年1月8日11:02:41仉某甲给仉某乙打电话。
11、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仉某甲上网追逃,仉某甲在逃期间,办案人员一直联系仉某甲,因其手机停机换号无法联系,后联系其妹妹仉某乙做其思想工作进行规劝,一直没有音信,2016年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根据侦获的线索,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205国道大峪村路段将仉某甲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仉某甲自然情况。
13、被告人仉某甲供述,证实其向信用社提供虚假的材料贷款300万元,贷出后其归还了个人借款。到期后其归还信用社20万元本金和利息,与信用社办理的280万的借新还旧,其是2014年离开的新泰,其知道公安机关因为贷款的事找其,但是其一直没有联系公安机关,想在外要点账收回点钱之后再回新泰公安局处理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仉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明,被告人仉某甲系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公安人员通过侦获线索将其抓获,无证据证实其确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仉某甲辩护人辩称其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仉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新泰市源成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仉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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