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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勇,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新津县花桥镇金桥街93号的家中与其妻子廖某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想杀死廖某玉再自杀。当晚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拿一塑料瓶装的农药,趁廖某玉睡觉之机,强行灌入廖某玉的嘴里,因廖某玉惊醒后激烈反抗未能灌入,张某遂将农药倒向廖某玉的脸上和耳朵内。后廖某玉的母亲及女儿听到廖某玉呼救后及时赶至将张某拉开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张某作案所用装有农药的塑料瓶予以扣押。后廖某玉被送往新津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五官粘膜损伤。经鉴定,从扣押塑料瓶内的液体中检出溴氰菊酯成分;被告人张某患有抑郁症,对2016年1月23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妻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廖某玉的陈述,证人张诗雨、张利、张继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新津县中医医院急诊病历,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装有农药的塑料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审 判 长  吴雪恋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卿

书记员:牟雅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责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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