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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新津县五津镇瑞园路10号、12号、14号商铺及该商铺二楼一套房内经营管理“朋乐茶坊”,并在该二楼套房内摆放翻牌机供人赌博。2015年12月10日,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查获单人座翻牌机23台、赌资人民币5885元及记账笔记本两册、翻牌机上分钥匙等物品(均已扣押、收缴),并挡获利用翻牌机进行赌博的违法人员徐某、吴某东、韩某武、蒋某民及为赌博机上分的违法人员岳某。经新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23台翻牌机(单人座,具有上分、下分、荧屏显示等功能,且均能正常的独立使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岳某、徐某、吴某东、韩某武、蒋某民、周某(一)、周某(二)、郑某敬、黄某、吕某、王某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周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设立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员  王晓岚

书记员:常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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