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1,住新泰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2,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3,住新泰市,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4,系被害人次女。
六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臧某、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张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臧某、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春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汶南镇洼子村路段时,与行人孙某1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孙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孙某1系头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2月11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93.60元、死亡赔偿金612216元、丧葬费29098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14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7.75元,共计671800.35元。
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张某(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早晨7点左右,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蒙阴赶集卖藕,晚上7点左右从蒙阴赶集回家,当时发生事故后他没有告诉家人,他平时从蒙阴回新泰一直走205国道。也想赔偿被害人,但家里没有钱。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邻居,2017年2月9日晚上将近7点钟,其正在家里看电视,臧某跑到其家中,说孙某1被碰伤了,让其赶紧报警,其跑到路上发现孙某1在地上躺着,头上光血,其接着打的120。
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晚上不到7点,其和孙某1从出事地点以南其儿子家看完孩子回家,当时孙某1先走的,步行着由南向北过公路,其正准备拉卷帘门,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其向路上看了一眼,没有看到孙某1,也没有看到路上有车辆,就快步过公路,看到孙某1在地上躺着,其去叫的梁茂学,报警后将孙某1送到医院。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实本案由梁茂学报案。
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9日19时03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并展开调查,通过调取监控和大量走访,结合肇事车辆特征,发现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查询单证实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购买一辆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孙某1系头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
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把右侧、前叉右柱等右前部位与行人孙某1发生碰撞。
公开证据工作记录证实刘某某、臧某对孙某1案证据均无异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
村委证明证实被害人亲属身份情况。
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情况。
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实被害人花某情况。
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汶南镇洼子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
1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医疗费6593.60元、死亡赔偿金612216元、丧葬费29098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1495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应为139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二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臧某、藏某1、藏某2、藏某3、藏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800.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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