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延俊、朱攀(实习律师),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商州区夜村镇、杨峪河镇、板桥镇、大荆镇、腰市镇、丹凤县棣花镇万湾村、丹凤县寺坪镇寺坪村等地,采用驾驶摩托车、随意寻找工具、翻墙入室、破坏防护网和撬锁等方法,多次入室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2起,盗窃数额46714.5元;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0起,盗窃数额37352.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数额313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指认笔录、视频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盗窃作案32起中有9起属于盗窃未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口前村,采取撬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口前村,采取撬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飞科牌三头剃须刀一个。经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被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35元。3.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高桥村,采取撬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4.2017年6月7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夜村村,采取翻院墙的方式,从后院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700元。5.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农科村二组,采取强行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0元。6.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高桥村三组,采取从后院土坡进入院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7.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夜村村七组,采取翻院墙的方式,从后院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黄金坠子一个(因系K金无法估价)。8.2017年8月4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杨源村三组,采取撬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900元。9.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陈巷村四组,采取撬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2300元。10.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将军腿村二组,采取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11.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将军腿村二组,采取翻院墙及撬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得财物。12.2017年8月,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高桥村五组,采取从后坡进入院内并撬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得财物。13.2017年9月初,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吕涧村,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2200元。14.2017年9月初,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张咀头村五组,采取翻院墙、破坏窗户窗纱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460元。15.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代街村一组,采用撬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4400余元。16.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代街村一组,采用撬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得财物。17.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甘河村,采取撬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卧室,盗窃人民币5100元。18.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夜村村七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撬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50元、红好猫香烟两盒。经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被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元。19.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夜村村七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等候,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撬窗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0.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夜村镇于塬村四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1.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于塬村四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2.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杨塬村十一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窗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23.201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杨峪河镇西院村三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黄盒金卡猴王香烟两条、红盒美猴王香烟五盒。经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7.5元。24.201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杨峪河镇民主村四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5.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板桥镇下湾村,被告人张某某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十几元、云烟一条、黄盒金卡猴王香烟一条。经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0元。26.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板桥镇连湾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27.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大荆镇砚川村三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破坏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8.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板桥镇板桥村七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爬墙、撬窗户防护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金属项链一条、金星吊坠一个、手机一部,发现系假冒物品后顺手丢弃。29.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腰市镇李庙村二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路边望风,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采取撬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到财物。30.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丹凤县棣花镇万湾村,采取撬窗的方式,被告人井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金卡猴王(珍品)香烟两条。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20元。3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井某某与刘某甲(已处理)、王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行驶至丹凤县寺坪镇寺坪村,被告人井某某与刘某甲、王某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5490元、好猫香烟四条、利群香烟一条、电动剃须刀一个,后三人被人发现,冲撞警方的拦截逃跑。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86元。3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井某某与刘某(已处理)等人在商州区窑头社区一民房院内,盗窃被害人枣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后盗取摩托车时被人发现。经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综上,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先后多次在商州区多地采用驾驶摩托车、随意寻找工具、翻墙入室、破坏防护网和撬锁等方法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2起,盗窃数额为46714.5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0起,盗窃数额为37352.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数额为3137.5元。除被盗摩托车被退还之外,其余被盗财物已被三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监控视频,同案犯刘某甲、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俊波、代理检察员张歆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延俊、朱攀,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财物。被告人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盗窃作案时,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井某某和徐某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刑法规定“数额巨大”的50%,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和徐某某在八起入室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五起入室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物,未追回的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对于被告人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八起盗窃犯罪属于未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所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46714.5元,除去已经返回被害人的价值3276元的摩托车外,剩余43438.5元,继续向被告人井某某追缴24239.34元,向被告人徐某某追缴18153.33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1045.83元,发还被害人(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