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曰忠。
诉讼代表人黄铖。
辩护人李瑞缘、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黄岛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丽丽、李旭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铖、辩护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瑞缘,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系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的进口、加工、销售,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业务。被告人张某某是该公司畜产科和粮油科科长,负责产品进出口业务。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张某某为给被告单位信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公司开展进口业务过程中,伪造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等报关单证,从黄岛海关低价走私冻猪副产品2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9695.3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单位信某公司在本案侦查阶段补缴税款人民币299695.36元;在本案审理阶段,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通过价格比对、风险分析等方法发现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间从事的自法国、西班牙进口冻猪脚、猪耳朵、猪肋排等农副产品业务中存在违法嫌疑。办案人员遂于2014年9月4日前往信某公司调查,该公司贸易部畜产科科长张某某接办案人员电话后立即到公司配合工作,并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交了留存的真实成交单据以及该公司自行制作的用来报关的虚假单据。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9月24日对张某某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天津海关缉私分局将本案移交给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黄岛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2)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以及信某公司提供的《关于聘任张某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证实,信某公司的类型、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聘任张某某为畜产科科长兼粮油科科长的事实。
(3)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自信某公司提取的该公司进口20票冻猪副产品的真实发票、箱单、提单等书证材料以及自海关调取的该20票货物对应的报关单、随附单据证实,信某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低报价格走私进口20票冻猪副产品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信某公司留存的支付进口环节税款凭证的复印件证实,信某公司向青岛鸿亚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荣德报关有限公司、青岛嘉伟航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全港报关有限公司、青岛信通达代理报关有限公司支付税款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凭证证实,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尾号为8513、7632的账户向该公司尾号为8304的账户转账,向外商付汇的情况。
(6)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告单位提交的企业网银记账凭证证实,本案案发后,海关缉私分局从被告单位扣押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单位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49695.36元,共计人民币299695.36元,暂存于海关账户。
2.证人证言
(1)信某公司贸易部经理方某证实,信某公司是国有股份制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资本伍佰万元人民币,公司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的进口、加工、销售;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公司畜产科和粮油科的科长是张某某,负责畜产科的业务,包括进口畜产品的全部事宜,负责与外商联系,签订购买合同,接受外商发来的原始单据,制作报关用单据,并与货代公司联系申报进口相关事宜。进口冻猪副产品的业务一直都是由张某某在负责,在牵涉到货物采购和支付货款的时候,张某某向其汇报,并且公司内部会有固定的流程需要其签字,但是其对这个业务不是很了解,也没有具体过问过这个事情,所以之前一直不知道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整个进口业务过程中,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且需要公司的许可证,张某某修改单据少缴税款获得的收益也都是用于公司的运营,不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3)青岛港怡之航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商务中心主管管某证实,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年初代理过信某公司进口猪副产品的进口通关以及仓储运输业务,是信某公司的张某某在大约2010年时到该公司洽谈的该项业务。确定合作后,信某公司有冻猪副产品要到港时,会把货物的进口单据邮寄给怡之航公司,确认材料内容没有问题后,怡之航公司就转给其公司的协议报关行青岛全港报关行或青岛海程安运公司,由报关行向海关申报。
(4)青岛海程安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操作员李某某证实,青岛海程安运公司与青岛怡之航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有固定的合作关系,怡之航冷链公司会将他们客户的报关报检业务交给青岛海程安运公司来做。大约2014年,青岛怡之航冷链公司的管辉联系其为信某公司做过报关业务,其收到材料检查确定没有问题以后就将报关报检的材料交给与青岛海程安运公司合作的青岛信通达报关有限公司代理报关报检的业务。
(5)青岛信通达代理报关有限公司员工傅某某证实,信通达公司在2014年代理信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过5票货物,都是冻猪副产品,申报的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都是信某公司,公司的报关系统里留存有这五票的报关单,其他的单据都没有留存了。这五票业务都是青岛海程安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信通达公司为信某公司代理报关的。向海关申报的单价和数量都是根据青岛海程安运公司提供的单据来确定的。
(6)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全港报关有限公司报关部经理刘某证实,全港报关公司和青岛怡之航公司是同一个集团下设的子公司,全港报关公司做的大部分都是集团内部的报关业务。报关单号为42xx45的这票货物是全港报关公司在2013年代理信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货物都是冻猪副产品,原产地西班牙,申报的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都是信某公司。这一票业务是青岛怡之航公司的操作部主管管某交给全港报关公司代理报关的,报关单据是青岛怡之航公司的操作部主管管某提供的。在代理报关的过程中,有时候有一些细节上的问题需要跟货主沟通,信某公司的联系人姓张。
(7)青岛嘉伟航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部负责人丁某证实,2012年,挂靠在嘉伟航易公司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的杜某某联系到了信某公司的代理报关报检业务,因为他自己不做报关业务,就将信某公司的报关业务交给嘉伟航易公司来做。报关单号为42xx19、42xx20的2票货物是嘉伟航易公司在2012年代理信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货物都是冻猪副产品,原产地是西班牙,申报的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都是信某公司。报关的箱单、发票、合同等单据都是杜洪青提供,向海关申报的单价、数量都是根据杜某某提供的单据来确定的。
(8)青岛荣德报关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证实,青岛荣德公司在2011年、2012年代理信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过11票货物,都是冻猪副产品,原产地是法国和西班牙,申报的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都是信某公司。这些业务是从事代理报检的杜洪青介绍的,他联系到信某公司的代理报关报检的业务后将代理报关的业务交给了青岛荣德公司。报关单据都是信某公司制作好了以后通过快递寄给杜洪青,杜洪青收到后会将报关需要的单据给青岛荣德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单价、数量都是根据信某公司提供的单据来确定的。
3.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在2010年到2014年间多次修改报关单据,将价格改低之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冻猪副产品,通过这种方式少缴税款、降低成本,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并对从其邮箱中提取的信某公司自国外购买冻猪蹄等货物的相关单据进行了辨认,予以确认。
4.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出具的黄关税核字(2015)07270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35887.77元,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9969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是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信某公司亦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综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所涉税额均已补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以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角六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杜 凤 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
书记员:邵坤 李权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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