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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2018年4月2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陈亚男,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盗窃被害人秦某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面值1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1张。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盗窃被害人刘某女士手提包1个。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盗窃被害人秦某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盗窃被害人刘某女士手提包1个。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秦某请求法院对任某某从轻处罚;任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其同事秦某到其家中,并将她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放在门后的鞋柜位置。当日22时许,秦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她的手提包不见了。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其和母亲及其丈夫魏某在市北区搬家。其和魏某搬东西,其母亲在楼下往车上装。其从楼上返回家中的时候,发现一名男子从家里出来,其问他干什么。之后,其听见有包掉在地上的声音,然后男子跑开。其没追上男子,回家发现母亲原来放在床头上的手提包在门口附近的走廊上。其向魏某及母亲喊“咱家进人了”。后其看见母亲将男子堵住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潘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陈述,2017年2月16日下午,其到朋友李某位于的家中给她孩子过生日。进门之后,其将手提包放在她家的鞋架上。当晚22时许,其准备离开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另外还有1张面值5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1张500元的麦德龙购物卡、1张1000元的麦凯乐购物卡、2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购物卡。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其和女儿潘某、女婿魏某在宣化路97号搬家。期间,其听见潘某喊家里进人了。后来,其和魏某在大门口堵住这名男子。潘某打电话报警,警察将男子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该到广昌路寻找房源,看有没有合适的房子购买。该看到3楼的一户房门开着,该进入房屋,将放在鞋柜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900余元及1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购物卡。2017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该至宣化路寻找房源。期间,该看到3楼拐角处有一户房门开着,就想进去偷东西。进入房间之后,该在床头位置拿了个女士手提包,欲离开的时候,该被一名女子发现。该将手提包扔在地上,然后下楼。在楼下,该遇到女子的家属,他们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张,以证实其赔偿被害人秦某1900元,秦某对其予以谅解。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陈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任某某抓获到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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