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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市北区南口路11号院内,被告人兰某某酒后与陈某、房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兰某某先后用拳头捣房某、陈某的面部,致陈某、房某二人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眼部外伤致左视神经损伤,经治疗后左眼矫正视力0.5以下,经视觉诱发电位显示:左眼低频空间P100潜伏期延迟,振幅降低,左眼高频空间P100潜伏期延迟,振幅降低,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房某口唇黏膜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兰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兰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市北区南口路11号院内,被告人兰某某酒后与陈某、房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兰某某先后用拳头捣房某、陈某的面部,致陈某、房某二人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眼部外伤致左视神经损伤,经治疗后左眼矫正视力0.5以下,经视觉诱发电位显示:左眼低频空间P100潜伏期延迟,振幅降低,左眼高频空间P100潜伏期延迟,振幅降低,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房某口唇黏膜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房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房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陈某、房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房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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