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市北区新创峰钛钢设备加工厂负责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任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2016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崔鹏、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雷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华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经营青岛市市北区新创峰钛钢设备加工厂,为了抵扣税款,2012年开始苟某某找人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经被告人张雷祥介绍,找被告人张某某、张衍礼(另案处理)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计84936.86元;苟某某找张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让其父亲张衍礼帮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316662.28元;苟某某经被告人韩振军介绍,找被告人任洪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共计353484.17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雷祥在经营青岛华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找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找其父亲张衍礼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张雷祥,税额共计54250.05元。后各被告人被查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雷祥作为个人以及单位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洪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洪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洪国帮苟某某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失控成为作废发票,致使不能进行抵扣税款,属于犯罪未遂。其后为弥补苟某某的损失补开的发票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被告人任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洪国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雷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某经营青岛市市北区新创峰钛钢设备加工厂,为了抵扣税款,2012年开始苟某某找人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经被告人张雷祥介绍,找被告人张某某、张衍礼(另案处理)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计84936.86元;苟某某找张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让其父亲张衍礼帮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316662.28元;苟某某经被告人韩振军介绍,找被告人任洪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共计353484.17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雷祥在经营青岛华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找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找其父亲张衍礼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张雷祥,税额共计54250.05元。后各被告人被查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青岛华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苟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任洪国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韩振军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雷祥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张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张雷祥的供述,同案人张衍礼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田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税务协查报告,税务机关认证情况,银行汇款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张雷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韩振军、张雷祥、被告人任洪国及其辩护人崔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雷祥作为个人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张雷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洪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任洪国、韩振军、张雷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洪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洪国帮苟某某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失控成为作废发票,致使不能进行抵扣税款,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苟某某为了抵扣税款经韩振军介绍找任洪国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任洪国明知是为了抵扣税款,且实际上也帮助苟某某虚开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完成后,其犯罪即为既遂,至于最后是否能成功抵扣,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任洪国为弥补苟某某的损失补开的发票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任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任洪国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任洪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韩振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雷祥(青岛华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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