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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川,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路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樱桃园镇马沟村西路口处,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载刘某乙)发生侧面刮擦,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轻伤二级。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侯处理,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2)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张某甲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3)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他看到一辆货车的后轮压着骑电动车的人的头部,电动车后边还坐着一个小女孩;(2)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一辆货车挂着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了,然后电动车就歪倒了;(3)证人张某乙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丰某。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4、鉴定意见:(1)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乙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鉴(尸)字(2016)0203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
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侯处理,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故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伟霞 审判员  王玉英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明雪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6)鲁1522刑初17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衍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姬楼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刘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姬楼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刘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莘县樱桃园镇姬楼村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衍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姬楼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刘冉之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莘县古云镇张台村人,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德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樱桃园镇马沟村西路口处,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瑞(载刘冉)发生侧面刮擦,致刘瑞当场死亡,刘冉轻伤二级。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冉到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11058、51元,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950元。另外,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我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300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冉受伤形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刘瑞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等计人民币(下同)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159200元(319000元-120000元)*80%;以上共计2792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冉受伤及刘瑞死亡所形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5800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终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伟霞 审判员王玉英 审判员郭勇

书记员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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