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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新建、吴心建),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逯见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斌、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欲开发莘县原张寨供销社棉站场地,并与莘县张寨供销社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多次与陈某等租赁户协调搬迁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指挥工人在张寨棉站场地强制拆迁时,将陈某的鲁P×××××长城牌汽车砸坏,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1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折迁通知、公告、工程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合同;证人朱某、王某乙、张某、邱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丙、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属投案自首,且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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