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2雇佣被告人朱某某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张某2承揽的工地干活时被挤伤手指,后因赔偿问题,两人产生矛盾。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在莒县浮来山镇前菜园村张某2家大门口处,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张某2又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2面部等处,并将被害人张某2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2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2电话报警。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70.6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的10000元赔偿款已随案移交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将该款退还被告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交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1、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两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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