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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因非法贩卖烟花爆竹于2009年1月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张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7月18日移交莒县公安局,同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或摩托车到沂南县、莒县等地,盗窃郭某等人摩托车,共计作案1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612元,两被告人参与全部作案。作案后所盗物品被销赃,两被告人分得赃款各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青坨镇青坨社区内一建筑工地,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郭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3元。2、2017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大庄镇三德钢材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杨某停放在停车场内一辆钱江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3元。3、2017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湖头镇玉诚食品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武某停放在车棚内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8元。4、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绿源电动车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胡某停放在该厂北门斜对过路边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5、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创轮胎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夏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豪爵钻豹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1元。6、2017年6月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水县沂水镇阳西社区卫生服务站,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福喜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47元。7、201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莒县万德福超市西金八角网吧附近,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王某1停放在网吧东侧停车场的一辆铃木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8、201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康乐迪KTV,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李某2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16元。9、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蒙阴县旧寨镇中信钙业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刘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7元。10、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杨家坡镇杨家坡村万福龙食品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李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11、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大庄镇三德钢材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刘某2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12、2017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万福隆超市门口,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邢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45元。13、201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湖头镇芦家村新航食品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薄某停放在车棚内的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3元。14、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创新网吧,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高某2停放在网吧门口西的一辆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4元。15、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创轮胎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麻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2元。16、2017年6月30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沂南县苏村镇广昊食品厂,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杜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13元。17、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鲁Q×××××面包车到莒县县城凌云家电超市北一保安亭附近,趁人不备,采用螺丝刀撬车锁的方式将王某2停放在保安亭南边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日,沂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一熟食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苗某某回家投案行至徐州东站6号站台时被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发现其系在逃人员,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当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又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查明,作案工具鲁Q×××××长安面包车随案移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辩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微信记录复制件、中国联通通话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高某1、苗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邢某、杜某、李某1、高某2、李某2、刘某1、薄某、麻某、胡某、夏某、吴某、郭某、杨某、刘某2、武某的陈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根据各自作用大小予以区别。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回家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各1万元应当予以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两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各1万元予以追缴。2、责令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详见附表清单)。3、作案工具鲁Q×××××号牌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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