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
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邹温胜,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渠合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合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渠合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渠合财和被害人渠某1系左右邻居,二人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9月29日晚,渠某1上到自家房顶骂渠合财,双方发生争吵,后在渠合财家中又发生争执、撕打,渠合财用拳脚将渠某1胸部、右手打伤,渠某1将渠合财面部打伤,渠某3、渠某2、孔某、范某闻讯后赶到渠合财家中,把双方制止、拉开。经鉴定,渠某1胸部损伤致左侧3、5-7肋、右侧4、5、7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渠合财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渠某1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15.59元,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只,1957.30元,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只,360元,鉴定费收费票据1只,260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渠某1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渠某1因故致“左侧2-7肋、右侧4-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渠某1在他家房顶上骂渠合财,渠合财和渠某1对骂,过了一会,渠某1到我家来了,渠某1的媳妇也来了,渠合财把我家大门插上了,渠某1就和渠合财用拳脚相互打了起来,渠某3、渠某2、渠某3的媳妇把我家大门踹开也进来了,后你们派出所人员就到了;3,证人渠某2证实,2016年9月29日晚上八点多钟,听到外面渠某1和渠合财吵吵,我出去看了看没人,我回家拿了头灯,去北边看了看没人,回到渠合财家门口,听到渠合财和渠某1吵吵打架呢,渠合财家大门关着,让渠合财开门他不开,这时,渠某3也来了,我把门踹开了一条缝,就钻了进去,看到渠合财和渠某1在院里用拳脚相互撕挠在了一起,我上去拉他们,渠合山这时也来了,后来渠某3、渠洪建、渠某3的媳妇也来了,他们来了后都没动手打架,之后你们派出所人员就到了;4,证人渠某3证实,2016年9月29日晚上八点多钟,我三嫂子范某给我打电话说渠某1打架呢,我走到渠合财门口,看到我二哥渠某2在踹渠合财家大门,我问怎么回事,渠某2说我三哥渠某1在渠合财家,我就翻墙跳到了渠合财家,看到渠某1在地上躺着,渠合财在地上坐着,渠合财脸上一些皮外伤,这时,渠某2和我媳妇还有渠洪建也从大门进来了,就和渠合财吵了起来,我们也没动手打架,过了会你们派出所人员就到了;5,证人孔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晚上吃完晚饭,渠某1的妻子给我对象渠某3打电话说渠某1和渠合财打架呢,让过去看看,我们到了渠合财家大门口,渠合财家关着大门,听到渠合财和渠某1打架,当渠某3就翻墙进了渠合财家,渠某2把渠合财家大门踹开了一个缝,就钻了进去,我随后也进去了,看到渠某1在地上躺着,渠合财脸上有点外伤;6,证人范某证实,那天晚上大约八点多钟的时候,渠某1和渠合财吵吵,在渠合财家二人在地上相互舞扎起来了,我就抓紧给渠某3打电话让他抓紧时间过来,当时门在里边插着,渠某3跳墙进来,渠某2在大门缝里挤进来了,进来之后就把渠某1和渠合财拉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7,被害人渠某1陈述那天晚上在家吃完饭,想起和渠合财因土地纠纷的事,就很生气,我就上到房顶骂渠合财,渠合财也上到他家的房顶,他就和我发生了争吵,之后我就去渠合财家找他,渠合财就把他家大门从里边锁上了,我们两个就打了起来,我们两个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后来,渠某2、渠某3、渠合山从大门缝中挤了进来,就把我们拉开了;8,被告人渠合财供述了其犯罪事实;9,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渠某1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渠合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10,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渠某1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渠某1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合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合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渠合财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交通费可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两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渠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予减轻被告人渠合财的刑事、民事责任;对被害人渠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渠某1在案件中没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孔令存证明渠某1职业为建筑工人,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渠某1。被告人渠合财的辩护人辩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渠合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渠合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1损失:医疗费10332.89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x30元/日)、营养费280元(14日x20元/日)、误工费7177.20元(120日x64.31元/日)、护理费4758.94元(住院期间14日x64.31元/日x2人/日+其余期间46日x64.31元/日x1人/日)、交通费400元,共计25969.03元,被告人渠合财承担80%即20775.2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书记员: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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