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
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颖、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颖、黄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刘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刘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玉英
审判员:马伟霞
审判员:王雪连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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