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冀D×××××/冀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王某,挂靠于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小寺村路段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莒县陵阳镇赵家葛湖村的农民赵某(男,193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骑行的人力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车上人员电话报警,其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次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晓飞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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