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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白某
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200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09年2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莒县、江苏省赣榆县等地,利用夜间无人之机,采用剪刀剪线的方式,盗窃电缆作案3起,共计价值338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李某(已被判刑)等人驾驶五菱兴旺微型客车至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某村东,盗窃赣榆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350米,价值3325元。
2、2009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李某等人驾驶东风小康微型客车至莒县店子集镇某村东水坝上,盗窃莒县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600对通讯电缆244米,价值23936元。
3、200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李某等人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至莒县店子集镇某村后,盗窃莒县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194米,价值66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夜间无人之机,采用秘密盗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积极作为,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白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夜间无人之机,采用秘密盗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积极作为,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白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审判长:虢德茜

书记员:秦子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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