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系父女关系,纪某与尹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高某丙和尹某因婚恋纠纷在高某乙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等人与纪某、尹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纪某打致颈4左侧下关节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至莒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纪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高某丙、高某乙、张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至莒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纪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高某丙、高某乙、张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虢德茜
审判员:庄肃欣
审判员:王晨
书记员:兰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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