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
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人),男。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吕发玲,系莒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盗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系××人犯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盗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系××人犯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会农
审判员:赵成军
审判员:庄肃欣
书记员:秦子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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