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流窜于三市地,乘他人不备之机,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OPPO白色触屏手机两部,系其非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4、5、6、7、8起“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德州市郑店镇、杨安镇”盗窃,与失主的陈述地有误,实际是乐陵市郑店镇、杨安镇,应予纠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坦白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莒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自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OPPO白色触屏手机两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流窜于三市地,乘他人不备之机,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OPPO白色触屏手机两部,系其非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4、5、6、7、8起“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德州市郑店镇、杨安镇”盗窃,与失主的陈述地有误,实际是乐陵市郑店镇、杨安镇,应予纠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坦白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莒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自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OPPO白色触屏手机两部,予以追缴。

审判长:孙会农
审判员:虢德茜
审判员:来永学

书记员:尹玉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