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11月11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蒲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租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铁路村南丰河边一铺面使用。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阿某某某、黑某某、尼某某某、聂某某某某四名妇女在该店铺里招揽嫖娼客人。被告人李某帮助该四名卖淫妇女介绍嫖客后容留卖淫妇女在自己铺面附近由其占用的地下室内卖淫。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及卖淫嫖娼的男女八人。
另查,被告人李某系离婚单身母亲,尚有一未成年孩子,前夫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离婚证一份、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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