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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1995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4月28日释放。2004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31日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啸金,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西,与其前妻的男朋友郭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持砖砸被害人郭某,致郭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面部创伤,上颌骨多发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郭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郭某经济损失3.5万元。郭某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4)兖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与朱某已离婚,被害人郭某与朱某处男女朋友,属正常交往。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两次暴力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联花 审 判 员  李国珍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春

书记员:刘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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