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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安岳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怀谦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聊天结识了网名为“三哥”的人后,徐于同年四、五、七月经QQ和电话与“三哥”联系,通过“拍拍网”交易,先后从“三哥”处购得改装单发发令枪两支及改装左轮发令枪一支。
被告人徐某某与雷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徐仍对雷进行纠缠。2015年6月26日22时许,徐在简城街道办事处广场路五城惠家超市大门口等待雷下班,因雷知道徐携带有枪支,怕自己和家人受到威胁,雷遂要求徐将手枪一支和子弹5发交给雷。雷于同月30日将上述枪弹交到了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于同年8月14日在安岳县徐某某家附近将其挡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左轮发令枪一支、改装发令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两支。
经鉴定,两支单发发令枪及一支改装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查获的另两支枪因机构缺损,失去鉴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某到案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徐某某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5.搜查、扣押文书,证明搜查及扣押枪支、发令弹、射钉弹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7.手机、电脑数据、拍拍网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徐某某购买枪支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的身份。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买卖及持有枪支的情况。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持有枪支的情况。11.同押室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被关押后的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两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徐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还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查,徐某某在互联网上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拍拍网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亦供认,且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特征,故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仅应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发令弹、射钉弹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英 代理审判员  胡 兴 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

书记员:董凤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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