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因伪造证件于2015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同年10月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健,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唐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遂采取买房后从银行办理抵押的方式进行贷款,同年5月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吉祥支行发放贷款70万元。后被告人唐某1伪造该行印章,办理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在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贷款解除抵押手续,将该房产实际控制。2017年8月份,该房产被法院拍卖后,拍卖款划拨至邮政银行,抵押贷款全部还清。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伪造银行印章,将贷款所购房屋非法解除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唐某1因其经营的济宁恒美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计划以买房的方式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1以其弟弟唐某2、弟媳胡某的名义以110万元购买宋玉民的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新世纪花园12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一套,首付款33万元,余款77万元以房屋抵押贷款方式付清。同年5月4日,被告人唐某1以唐某2名义在济宁市太白东路齐鑫花园小区东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吉祥支行申请办理住房贷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31年5月18日,担保人为济宁房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1以唐某2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6007735),同年5月19日在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将该房屋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编号为2016005271。同年5月24日,银行发放贷款70万元。后唐某1预谋再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伪造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并加盖其伪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吉祥支行业务专用章”印章。同年6月2日,被告人唐某1以唐某2、胡某的名义在《济宁日报》刊登声明,谎称上述房产他项权证丢失,声明作废。后唐某1将伪造的贷款结清证明、《济宁日报》遗失声明交给胡某,让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该房产被唐某1实际控制。同年6月份,贷款银行发现该房产解押,经查询发现“贷款结清证明”系伪造。银行多次找被告人唐某1要求还款,被告人唐某1未还款。同年8月3日,贷款银行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侦查,于同年12月15日对被告人唐某1上网追逃。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唐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万达商务中心被抓获归案。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唐某1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吉祥支行业务专用章“印章系伪造。案发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后拍卖,于2017年8月25日将拍卖款划至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全部还清,银行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贷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济宁日报》声明、唐某1伪造的《贷款结清证明》,证人赵某、李某、陈某、唐某2、胡某、田某证言,被告人唐某1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银行贷款已经全部偿还,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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