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吴小林,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鲁09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购买手机作弊器在岱岳区满庄镇膏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租住的房屋内设赌局约集边某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与蒋某利用手机作弊器诈骗边某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予以立案侦查。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证实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年底,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有赌博的相关线索,遂跟进侦查,2017年1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治安大队与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民警在泰安市天烛峰路“原乡饭店”将高某某抓获。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3日对蒋某、高某某上网追逃。
(5)朱某农业银行卡明细、曹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2日边某通过曹某向张某提供的朱某账户转账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10月初,其与蒋某、高某某经事前预谋,确定由高某某负责使用作弊手机,蒋某抽底,其负责放贷,后约集边某在膏城花园小区赌博,期间其与蒋某、高某某利用作弊手机骗取边某赌资5万元,后三人平分。
(2)证人蒋某证实,2015年10月5日、6日,其与张某、高某某经事前预谋,确定由高某某负责使用作弊手机,张某放贷,其抽底,后约集边某、宋某某在膏城花园小区赌博,其与张某、高某某利用作弊手机骗取边某赌资约五万元,后看到边某向张某支付四万元现金,三人平分。
(3)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10月,其与蒋某、张某、郝某在满庄膏城花园小区内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此赌局其共计欠张某赌资四万元并书写借条,其归还8900元后听说张某用作弊器,未再归还。2015年10月初,其接到边某电话后到膏城花园小区替边某参与赌博,当时边某已输了四万多元,参与赌博的有张某、蒋某、高某某,后其又输一万元由边某偿还。
(4)证人郝某证实,2015年10月7日,其与张某、蒋某经预谋,在满庄膏城花园通过手机作弊的方式进行赌博诈骗孙某钱财,孙某输了上万元。这次牌局过了十几天后,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孙某已经还了八千多元赌资,张某要分给他钱,其表示不要,只要张某把之前欠自己的钱还上就行了。
(5)证人边某甲证实,2015年10月,其替儿子边某还了四万元赌债,还给一个叫张某的男子,住在膏城花园东南一栋楼房的房子,张某在收到条上签字。
(6)证人曹某证实,其与边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10月22日晚上八九点钟,其与边某等几个人在满庄膏城花园小区对面的“福泽园”饭店吃饭,其借给边某一万元还赌债,是用手机银行转到朱某账户上。
(7)证人朱某证实,其与张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2013年时,张某借其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使用,一直未归还。
3、被害人边某陈述
2015年10月初,其与蒋某、高某某等人在满庄膏城花园小区张某租住的房屋内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期间张某负责放贷,此次赌局其共计欠张某赌资五万元,后全部归还,先给张某四万元现金,另外一万元是通过曹某转账给了张某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10月初,其与张某、蒋某经事前预谋,由其负责使用作弊手机,张某放贷,蒋某打牌抽底,与几名男子在膏城花园小区赌博,期间其与张某、蒋某利用作弊手机骗取赌资,之后张某给其大约一万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2日侦查人员对张某租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姚记”扑克牌13副,微型耳机一个,黄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记账单两张,欠条一张(孙某所打),手提包内黑色男士钱夹,钱夹内记录本记账单一张,白色外壳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蒋某等人涉嫌赌博犯罪,遂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侦查,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蒋某、高某某等人涉嫌使用手机作弊器诈骗边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张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5月13日对蒋某、高某某进行上网追逃,高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仍予以逃避,2017年1月6日,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准备手机作弊工具,在赌博过程中相互配合使用作弊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高某某等人虽然分工有所不同,但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积极参与者,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对于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且为初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审判决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凌强 审判员 王庆伟 审判员 刘启瑞
书记员:梁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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