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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滨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三路与天津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对其避让,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持车用挂钩,殴打被害人于某肩膀处,致其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于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车辆避让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言语不和,处理问题不冷静,导致冲突发生,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自首、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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