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8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金柱、殷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许某利用其在枣庄市地方税务局薛城分局陶庄中心地税所负责征收税款及到银行上缴税款的职务便利,挪用税款共计151868元用于营利性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近亲属代其将挪用的税款276094.01元上缴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褚某甲、孙某甲、田某、徐某、刘某、孙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地方税务局说明材料、税收缴款书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彩票站缴款报表、彩票站时段报表、彩票复印件、借条、预收协议、委托协议、酒水销货单、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费用明细、交接清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数额应予调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挪用税款137868元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某挪用税款偿还徐某34900元的债务。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某挪用税款偿还刘某21200元、孙某12500元、王某11300元、陈某4000元、张某5000元、郑某10000元及偿还代开发票的税金13000元的债务。经查,仅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某挪用税款偿还褚某乙14000元的债务,被告人许某借钱的目的系用于赚取返点款,不论其是否获利,欠款都因其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产生,且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偿还鲁某5000元的债务。经查,系被告人许某用于个人消费支出,该数额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某辩解称其补缴了13000元税款并将购买彩票和偿还债务后剩余的税款都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数额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许某挪用税款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数额共计151868元,予以认定为其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对于被告人许某挪用的其余124226.01元税款,因被告人许某挪用税款的时间不满三个月且公诉机关指控其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上缴全部挪用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所退款项276094.01元,由扣押机关返还枣庄市地方税务局薛城分局陶庄中心地税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孙茂林 审判员 邵志刚
书记员:岳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