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在薛城区陶庄镇山家林徐村大桥南枣曹路路口处,无故将赵某1、赵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赵某2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1、赵某22人陈述,证人殷某、燕某证言,辨认笔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 张涛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书记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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