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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张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崂山区。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肖仕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叙永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张秋长,男,1968年5月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河北小衡水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张敬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超、刘某某、肖仕萍、张秋长、张敬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鲁04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春燕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 振

书记员: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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