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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冷某
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别名群群,个体。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0时14分许,被告人冷某驾驶鲁L×××××号牌越野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路段,分别与前方由被害人万某、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万某特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张某及鲁L×××××号牌越野车乘员张振受伤。
被告人冷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冷某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冷某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伟良
审判员:吕象民
审判员:刘虹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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