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明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一起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告人贩卖给刘禹旋的毒品,供证关于购毒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且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3起贩卖给辛某的毒品,证人辛某的证言与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中称其联系电话尾号是7364与证人辛某陈述中所称的联系购毒者电话相互一致,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该起并没有意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上述两起犯罪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黑色皮包内查获的冰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并非系王某用于贩卖,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辩护人关于该黑色皮包内20.93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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