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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个体。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日照市汇通游船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费鸿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以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在未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明知不符合申报渔业油价补贴款条件的情况下,仍以李某某名下的海域使用证等证件,以孔某某实际所有的鲁日山渔养66398号船只虚报实际养殖面积,共计诈骗渔业油价补贴款人民币405332.75元。
2、2012年以来,被告人孔某某在没有养殖机动渔船,且未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明知不符合申报渔业油价补贴款条件的情况下,仍以鲁日山渔养69500号船只虚报实际养殖面积,共计诈骗渔业油价补贴款人民币4055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已经退赔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2、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的引起犯罪结果;3、被告人孔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在违法所得中获益较少;4、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5、该案的发生是因为燃油补助程序上的漏洞以及某些干部的配合,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表,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银行交易凭证及银行账户查询,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海洋渔业局文件及日照市东港区海洋渔业局文件等书证;证人孙某、申某甲、孔某甲、申某乙、孔某乙、孔某丙、陈某、申某丙、孔某丁、申某丁、申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诈骗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均系从犯的问题,经查,鲁日山渔养66398号船只实际所有权归被告人孔某某,仅是挂在被告人李某某名下,以李某某的名义进行申报,诈骗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孔某某占有、支配,被告人李某某所分得赃款仅为两万元,故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的发生系由于油价补贴制度上的漏洞及相关领导不正确履职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原因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犯罪,对二被告人亦不能因此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系2016年3月21日由群众匿名举报至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均在2016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的诈骗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
一、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缴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405332.75元、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40550.5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苏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书记员:于秀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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