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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邵某
孙某

(2014)薛刑初字第19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邵某,工人。
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工人。
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兆福、张晋,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脱逃,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任兆福、张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酒后在张范镇政府西洗煤厂内,因琐事用木棍将其打伤。
被打伤后,其被送往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治疗。
经依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
后在张范派出所的调解下,其与被告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孙某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被告人孙某用木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诉讼请求相一致。
被告人孙某对于刑事部分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辩称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居关系期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小。
2、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孙某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缺少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与被告人孙某就此次伤害事件,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调解内容仅涉及民事部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并未放弃对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的追究,且该协议被告人孙某并没有完全履行,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仍可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因此次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5,420.9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973.8元、护理费934.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2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已支付的7,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医疗费15,420.9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973.8元、护理费934.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254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余款16,754元,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与被告人孙某就此次伤害事件,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调解内容仅涉及民事部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并未放弃对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的追究,且该协议被告人孙某并没有完全履行,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仍可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因此次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5,420.9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973.8元、护理费934.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2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已支付的7,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医疗费15,420.9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973.8元、护理费934.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254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余款16,754元,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郭永德
审判员:褚书强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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