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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良振,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郭庆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鲁D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门口路段,与无名氏男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无名氏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到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近亲属张某某代其将20万元赔偿款交至滕州市公证处提存。2016年9月18日,山东省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2016)社矫字第1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申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滕州市公证处(2016)滕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提存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某存在自首、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孔令武 审判员  宗晓梅 审判员  付仰刚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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