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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邹城市,系受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兖州市,系受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邹城市,系受害人三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系受害人四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姬怿,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兖矿集团鲍店煤矿职工,住邹城市。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
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弓家佳、李凯,该公司员工。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姬怿、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弓家佳、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勘验检查。肇事车辆鲁H×××××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商业险、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各项损失603825元。
被告人马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由亲属代为调解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因驾驶人马某醉酒驾驶,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济宁三号煤矿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012元年×5年=170060元,被害人案发后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13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30元,共计110130元。
上述内容有强制险保险单、退休职工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调解,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其中案发后支付2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内容有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仍应承担部分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共计110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闽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人民陪审员 李怀传

书记员: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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