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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无业,住江苏省铜山县。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燕,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晓琦、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编造原南京军区副司令员私生女以及南京军区某师长女儿“张雪”身份,以谈恋爱、办理部队干部调动、提干为由,多次骗取中国人民解放军76112部队油料化验室副主任纪某乙人民币34万余元。
二、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能够购买苏州昆山市中楠都汇广场内部特价房为由,骗取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栅湾西村居民李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甲、魏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单、银行个人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承包空军某部在日照的基建工程为由,多次骗取中国人民解放军72617部队管理处助理员刘某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多次骗取中国人民解放军72617部队管理处助理员刘某人民币22万元的时间、地点、理由、金额、赃款去向。
(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被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骗取人民币22万元的时间、地点、理由、金额。
(三)、证人么某、郭某、杜某的证言,证明认识被告人吴某某的过程、部队在日照工程的名称、招标施工经过,同时证明没有见过被告人吴某某、否认收过人民币20万元以及被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人民币的时间、地点、理由、金额、退款经过、退款金额等事实。
(四)、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概况证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骗取中国人民解放军72617部队管理处助理员刘某人民币22万元的时间、地点、理由、金额、赃款去向及2191工程的名称、施工、建设、设计、安全监督、材料检测、检验单位、层数、结构类型、工程造价等事实。
综合证据:
证人赵某甲、黄某、赵某乙、都某、孙某、苗某、梁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认识了解被告人吴某某过程、被告人吴某某婚姻、家庭情况等事实。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我认为不是诈骗,数额也应是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应当按照无罪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中信银行白金卡(卡号62×××53)各一张、苹果5手机、DESAY手机各一部、苹果IPAD一台、追缴非法所得手镯、串珠、疑似水晶挂坠、手串各一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书记员: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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