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季旭(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
马群(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季旭、马群,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倪金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季旭、马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系公安局退休人员,以帮助被害人郝某乙办理经营旅馆相关证件以及无息贷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90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某乙陈述,证人郝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因坐车而向郝某乙借的1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利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因坐车而向郝某乙借的1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因坐车而向郝某乙借的1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邵志刚
审判员:褚书强
审判员:孙治国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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