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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日照市岚山区。
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黄海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纳商城路段,车辆与行人尹某相撞,致被害人尹某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构成过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审判长:张守相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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