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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胡元亭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村被害人孙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VR眼镜一部。
2、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厉家村被害人何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800元,戴尔显示器一台、价值9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被子、沙滩裤、T恤等物品一宗。
3、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循环水泵、铜对丝等物品一宗。
4、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村被害人冯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408元,二元俄罗斯硬币一枚,惠普笔记本电脑、钥匙包、身份证等物品一宗。
5、201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厉家村被害人李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读书郎平板电脑一台(包括按摩眼镜一部)、价值283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
6、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楼村被害人陆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挂坠、吊坠、香烟等物品一宗。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并扣押开锁工具、电动车、头盔等作案工具一宗;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部分盗窃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25000余元。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盗得其他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对作案工具,应当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盗窃被害人未返还的财物(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的款项,除用于退赔被害人和缴纳罚金外,予以解冻);
三、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电动车、开锁工具等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守相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人民陪审员  许 晖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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