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2月4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范伟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百货大楼北边小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孟(另案处理)冰毒0.2克。
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在日照市中心医院西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孟冰毒0.2克。
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鹏飞(另案处理)冰毒0.2克,后李鹏飞将范某放在日照市东港区九点阳光小区李鹏飞居住处楼下管道上的冰毒取走。
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范某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李鹏飞冰毒0.2克,后李鹏飞将范某放在日照市东港区九点阳光小区李鹏飞居住处楼下管道上的冰毒取走。
5、2016年10月20日下午,刘帅(另案处理)联系张传昊(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张传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处购买冰毒0.5克,后张传昊、刘帅将范某放在日照市东港区梦翔运动花园小区内的冰毒取走。
6、2016年10月22日2时许,刘帅联系张传昊购买冰毒,张传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处购买冰毒0.5克,后张传昊、刘帅将范某放至日照市中心医院对面爱麦超市东边胡同内的冰毒取走。
7、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刘帅联系张传昊购买冰毒,张传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处购买冰毒0.5克,后刘帅将范某放在日照市东港区梦翔运动花园小区西边凌云超市附近的冰毒取走。
8、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良(另案处理)冰毒0.2克,后朱良将范某放在日照市东港区悦轩酒店大堂外垃圾桶旁边的水泥台上的冰毒取走。
9、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曹树刚(另案处理)联系秦亚东(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秦亚东又联系高盛(另案处理),高盛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处购买冰毒,后范某将一小袋0.71克冰毒放到日照市东港区悦轩酒店二楼与三楼过道窗台上并拍照发给高盛,高盛通知曹树刚、秦亚东到该地点取冰毒,曹树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将该0.71克冰毒扣押。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三村范某租住处将范某抓获,并当场扣押10.24克白色晶体;2016年11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人员在日照市东港区悦轩酒店将范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其租住处共扣押0.21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10.4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范某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2月4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共计羁押2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孟、李鹏飞、张传昊、刘帅、朱良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释放证明书、莒县公安局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系贩卖毒品人员,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6年11月14日在其住处和身上共搜查出冰毒10.45克,确无其他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且查扣当天被告人范某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10.45克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被告人范某具有吸毒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共计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13.6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扣押的冰毒部分被告人范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2月16日,共计折抵刑期26天。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石玉娇 人民陪审员 山风云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书记员:赵慧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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