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某某
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
周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2月2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德花、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审判长:狄瑞亚
审判员:孙庆虎
审判员:陈西昌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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