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陈煤矿保卫科教导员。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陈煤矿保卫科职工。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罪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陈煤矿保卫科职工。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姜某二人携带三根钢管,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D×××××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在枣庄市薛城区天安一路兴仁村加油站路段,预谋对薛城区驻地富田小区居民张某乙(女)实施殴打。当张某乙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朝张某乙腿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用脚踹向张某乙头部等身体部位,殴打完张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姜某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接应的鲁D×××××号白色桑塔纳轿车逃离现场。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卜某、李某、张某甲等4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均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没收作案工具鲁D×××××号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镀锌钢管一根、编织带一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未直接动手打过被害人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情节依法查实认定,相关情节均已考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揭发同案犯情况,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已掌握的作案车辆车主信息确定了王某乙有作案嫌疑,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已掌握将其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其量刑情节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系特殊自首,有坦白情节未予认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王某乙、姜某共同伤害张某乙,姜某准备犯罪工具,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时,已掌握将其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其量刑情节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来守梅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栾峄峰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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