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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埕口镇商河庄村寻找暂住在被害人王某3家中的被害人苏某,索要债务未果,持刀捅伤被害人苏某、王某3。经鉴定,苏某之伤属重伤二级,王某3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王某3于2017年11月14日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苏某、王某3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郭某某灰色长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情况,衣物上有红色斑迹。
(2)苏某衣物照片,证实案发时,苏某所穿衣物情况,衣物上有红色斑迹。
(3)王某3衣物照片,证实案发时,王某3所穿衣物情况,衣物上有红色斑迹。
2.书证
(1)无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室情况说明。证实183××××6102手机曾两次报警,无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通电话时与报警人沟通,第一次报警人无应答,第二次报警人说话不清楚,调度室无法核实报警内容。经查询,报警人第一次在电话中说“在商河庄村,我杀人了”等话语,第二次在电话中说“到大山派出所投案”等话语。
(2)无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涉案工具、上衣已被其丢弃,后经多方找寻未果。
(3)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郭某某说,2017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埕口镇商河庄村向苏某索债未果,持刀将苏某和另外一名男子捅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0日下午,苏某的小叔子(一名姓“郭”的男子),在埕口镇商河庄村王某3家院内大门口,持刀将苏某腿部和腹部、王某3腹部捅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0日下午,在埕口镇商河庄村王某3家大门口,郭家码头村的一名中年男子与王某3、王某1、其不认识的妇女互相殴打,后来其听王某3说,王某3和那名妇女都受伤了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30日下午,在埕口镇商河庄村王某3家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其及王某3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7年6月30日下午,在埕口镇商河庄村王某3家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苏某腹部、大腿附近,其腹部捅伤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30日下午,在埕口镇商河庄村一户姓“王”的男子家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苏某、姓“王”的男子捅伤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棣)公(刑)鉴(伤)字[2017]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之伤属重伤二级。
(2)(棣)公(刑)鉴(伤)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3)(棣)公(刑)鉴(伤)字[2017]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之伤属轻微伤。
(4)(棣)公(刑)鉴(DNA)字2017CA00046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衣服上均检出郭某某所留血迹成分。苏某衣服上检出血迹成分为苏某、郭某某所留。王某3衣服上检出血迹成分为王某3、郭某某所留。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其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书记员:孙 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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