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峰,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无棣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刘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峰及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成峰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转盘北200米处时,与赵某停在路边的鲁M×××××/MZ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成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31.4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赵某报警。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网上下载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成峰准驾车型为C1E。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被告人李成峰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等强制措施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棣公交认字[2016]第062012号,证实李成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系由赵某电话报警,称一辆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的半挂车上,有一人受伤。
(6)归案情况说明、李成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成峰被传唤到案,之前无前科。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峰出生于1981年2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成峰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鉴定意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李成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5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赵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5.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峰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成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成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书记员:李 继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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