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四方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念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日照市东港区从事办理假证的活动;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青岛永兴印章材料公司内,从事刻假章的活动,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刻假章,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伪造姓名为王某、秦某的《结婚证》两本、户名为王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
2、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张善忠(另案处理)伪造《营业执照》一套。
3、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崔高峰(另案处理)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4、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伪造“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一枚。
5、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伪造名称为丽人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副本)》一本。
6、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伪造户主名为郑重的《居民户口薄》户籍信息单页一张。
7、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李树伟(另案处理)伪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套。
8、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李继超(另案处理)伪造《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本。
9、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尹爱玲(另案处理)伪造《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本。
10、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苗为超和陈庆超(均另案处理)伪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两本。
11、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联系他人,为刘发忠(另案处理)伪造《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本。
12、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青岛永兴印章材料公司内,为他人伪造“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和“海尔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本部”印章各一枚。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断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青岛永兴印章材料公司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涉案物品照片,
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山东水利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济南工程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善忠、崔高峰、吴加青、李树伟、李继超、苗为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声誉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声誉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陈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苏 瑞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咏
书记员:于秀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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