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司机。
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世玉、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2KM+700M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路沟,致吴某、路某甲、路某乙、李某等四人颅脑损伤死亡,玄小涛、周巧珍等多人受伤。
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经和大部分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部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该认定书的认定程序、法律适用均合法,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较大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客车司机,车上载有数十人,乘客的人身安全是应优先保护的法益,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部分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经和大部分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部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该认定书的认定程序、法律适用均合法,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较大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客车司机,车上载有数十人,乘客的人身安全是应优先保护的法益,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部分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审判长:苏瑞
书记员:于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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