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谭某某
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滕州市。
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孟凡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与该公司董事长杜某、总经理张某某、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以及副总经理侯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侵吞该公司公款38万元,其个人得款7.49万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到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8万元,个人分得7.4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公司发钱是以奖金名义发的,其没有意识到违法;是杜某解释和安排的这个事情,其没有参与意见,只是被动的发放这些钱。
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是自首;认罪、悔罪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共同参与预谋及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自首、悔罪、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
二、犯罪所得7.49万元(现存放于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由扣押机关返还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共同参与预谋及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自首、悔罪、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
二、犯罪所得7.49万元(现存放于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由扣押机关返还山东联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狄瑞亚
审判员:杜以标
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奚传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