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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换新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滕州市鲍沟镇某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党勇,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一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冰、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长期同居关系,因故二人产生生活矛盾,王某返回其父母家中居住。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骑摩托车携带一把单刃尖刀至滕州市南沙河镇北街村,约王某到该村中心幼儿园东120米的东西路上见面,请求王某回家继续生活,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赵某某气恼之下,用携带的尖刀朝王某胸部、腹部连捅两刀。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因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王某,支付医疗费594.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育有子女五人,被害人王某系其女儿,生前与其父母王某某、颜某某有扶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当晚接120指令,乘侯某某驾驶的救护车与护士王某某一起到南沙河出诊,用15665233850手机报警的男子带领他们到南沙河中心小学附近抢救一个40岁左右的女病人,上车时发现女的可能死亡了。后该男子称回家拿钱就提前下车了。到医院后,女病人抢救后确认死亡,因女的身上有刀刺伤,该男子失去联系,遂打110报警。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驾车出诊和接触拨打120的男子的相关经过,主要内容与证人陈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9点多钟,在其家东边一百多米的家具厂门口,发现一个男的怀里抱着一个女的在哭,后该男骑摩托车向西去了。
4、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当晚9点半到10点之间,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其所开的超市附近拦下救护车,该男子将所骑摩托车放下委托其帮助看管,就乘救护车向东去了。十分钟后,救护车返回,该男子下车后骑摩托车跟着救护车向北走了。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5665233850系赵某某于6月20日用其身份证安装宽带时绑定的号码,并证实赵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和家庭的具体住址等。
6、证人王某某(乙,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女王某离婚后与赵某某共同生活两三年了,案发前二十多天,因二人打架王某回娘家后表示不愿意再跟赵某某过了。6月24日晚7点出去凉快,8点多回家后发现王某没在家。次日听说王某被捅死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6月24日晚10点半左右,赵某某光着上身骑摩托车到其家中说将王某杀了,当时发现赵某某的手上有血迹。后来给赵某某一件夹克穿走了。
8、证人王某某(丙)的两次证言笔录证实,赵某某离婚后与王某在一起过日子两年多了,二人经常吵架。二十多天前王某再次回娘家。案发当晚8点多,赵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到王某娘家想把她叫回来。当夜12点半,赵某某穿深色长袖褂子坐出租车回家拿了身份证说了几句话就慌慌张张地走了。
9、证人孙某某(微山县留庄镇马口一村居住)的证言笔录证实,6月24日下午5、6点钟曾接赵某某用15665233850的手机打的电话,意思是与王某二人闹矛盾,请求其帮忙劝王某继续一起生活。
10、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刑)勘(2013)0600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案发现场照片七张能够证实现场位于滕州市南沙河镇北街村南沙河中心幼儿园东120米东西路上,现场提取血迹一处,单刃刀一把。
11、证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案发当晚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男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在十二选一的条件下,陈某辨认出照片上的6号男子就是当晚拨打电话的人,该6号为赵某某的照片。
12、证人赵某、赵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赵某某为其弟弟,出生于1974年。
13、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刑)鉴(尸)字(2013)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胸部胸骨剑突右侧有2.2×0.6cm的裂创,创角内锐外钝,创缘整齐,进入胸腔。右腹部髂前上棘内上3.5cm处有1.2cm×0.8cm的裂创,创角内锐外钝,创缘整齐,进入腹腔……根据胸腹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腔较深等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捅刺所形成。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双侧睑结膜苍白、指甲苍白、胸腹部裂创进入胸腹腔、心包破裂、心包腔积血、右心室破裂、结肠破裂等。可认定死者王某系因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14、滕州市公安局公(滕)鉴(遗传)字(2013)1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自制刀具刀刃上暗红色斑迹及柄部缠绕的卫生纸上暗红色斑迹、扣押的嫌疑人蓝色T恤衫左袖前侧及腹部暗红色斑迹、扣押的嫌疑人黑色牛仔裤右裤腿前侧暗红色斑迹、扣押的嫌疑人黑色布鞋右鞋帮暗红色斑迹中检出人DNA,为被害人王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644816×1017。在送检的扣押的嫌疑人黑色布鞋右鞋面上暗红色斑迹中未检出人DNA。
15、随案移送的蓝色T恤、牛仔裤各一件、布鞋一双,尖刀一把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作案时所穿或作案所用。摩托车的照片一张,经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作案时所骑。
16、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7、滕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派车记录证实当晚接15665233850手机报警后于21时28分派侯某某驾驶鲁D7L120前往南沙河镇中心校东100米出诊的有关情况。
18、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二张及照片5张证实,从赵某某身上扣押了布鞋一双、牛仔裤一条、T恤一件的事实和扣押破啤酒瓶一个、赵某某、李某某身份证两个及滕州东至北京南登记名为李某某的火车票一张的事实。
19、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某等人案发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20、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和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被告人的有关过程。
21、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记载手机号码15665233850为赠号,附有赵某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实名办理宽带和系15665233850机主的有关情况。
22、枣庄市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上21点28分48秒,中心接到15665233850报警电话,报警者称在滕州市南沙河镇中心校附近有外伤患者。接警后指派滕州中医院医务人员前往救治。
23、滕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说明二份分别证实赵某某指认现场录像制作光盘,没有制作指认笔录;滕州市公安局法医在滕州市中医院死者王某尸体旁边发现一件带有血迹的蓝色T恤,在告知赵某某T恤来源后,经过赵某某辨认并确定该T恤系赵某某的衣物后进行了扣押。
24、公安机关光盘制作说明证实移送的有关光盘的制作情况。
25、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先后对有关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内容稳定,明确承认其于2013年6月24日晚在南沙河现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水果刀捅刺王某腹部两刀的犯罪事实。另有随案移送的光盘内有被告人指认捅刺现场、停放摩托车现场、抛弃手机卡现场等过程录像和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过程录像。
26、滕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救治被害人的医疗费为594.44元;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滕州市南沙河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子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就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问题,其本人自述出生于1974年8月30日,因上户口时发生笔误,误登记为1964年8月30日。经审查认为,虽然其户籍证明记载其出生于1964年8月30日,但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本人供述、其母亲、两位姐姐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其出生于1974年,故对其此项辩解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法律,因感情纠纷持刀行凶,不计后果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赵某某被巡逻队盘查前,刑警大队已掌握了其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据;在巡逻民警对其盘查时,赵某某没有交待犯罪事实,巡逻民警系根据搜查出的身份证明掌握其姓名,并根据当天发生命案的相关信息判断其有可能是作案人遂向指挥中心汇报。以上过程巡逻民警根据警务工作规范进行操作,即确定了赵某某嫌疑人的身份,而不是仅仅根据办案经验判断赵某某的行为表现可疑,故被告人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主动投案的情形;另外,赵某某系在被口头传唤后讯问的情况下才供述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供述,能够成立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害人不同意再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人恼怒之下持刀杀人,其主观恶性大,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但综合考虑被告人尚有坦白情节和曾部分参与救治的行为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
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2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来守梅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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