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王蕴(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赵某某,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银、王蕴,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审理薛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代理检察员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纯银、王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工作和经营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期间,在代办申领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过程中,采取私自收集农户信息、伪造销售发票等手段,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342944.4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曾某、罗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丁、田某、种某、朱某、张某丙、刘某戊、王某乙、张某丁、杜某、王某丙、单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姜某等人证言,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分别与薛某某财政局签订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家电下乡相关政策性文件、微山县供销大厦出具的证明、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领取垫付资金明细、垫付资金领取情况、发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薛某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42944.41元,由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其卖给城镇居民家电而先行垫付的资金以及代刘某甲、刘某乙申报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依法应认定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赵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在案70周岁以上证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对于没有标识卡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一审法院从指控数额中扣减的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代办申领并垫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资格,采取收集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形式,虚构销售符合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全额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魏某等证人自己承认购买并享受到补贴,而赵某某未以该真实购买人名义申报的补贴资金,未从指控数额中扣除不当,导致数额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在案70周岁以上证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将没有标识卡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从指控数额中扣减的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赵某某诈骗犯罪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按照证人证言、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发票、农户户口簿、身份证、家电补贴明细一一印证的证据体系,对没有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有效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应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该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2014)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2014)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赃款追缴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42944.41元,由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追缴赃款人民币335589.89元,由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枣庄市久和五交化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代办申领并垫付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资格,采取收集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形式,虚构销售符合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全额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魏某等证人自己承认购买并享受到补贴,而赵某某未以该真实购买人名义申报的补贴资金,未从指控数额中扣除不当,导致数额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在案70周岁以上证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将没有标识卡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从指控数额中扣减的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赵某某诈骗犯罪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按照证人证言、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发票、农户户口簿、身份证、家电补贴明细一一印证的证据体系,对没有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有效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应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该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2014)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2014)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赃款追缴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42944.41元,由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追缴赃款人民币335589.89元,由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振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雷娜
书记员: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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