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系本案被害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
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本案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树殿,乳名新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住无棣县。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石文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10月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邢某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拿一把铁锨朝被害人邢某的头面部多次击打,致邢某头面部流血并倒地不起。被告人张某某被同村村民张某2、李某拦回家中。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邢某多次到其家门辱骂系张某1挑唆所致,又持铁锨到张某1经营的农资超市将张某1打伤,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同村村民分开,并再次将被告人张某某拦回家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又窜至邢某身旁,朝已经倒地不起的被害人邢某的头面部继续多次实施击打行为,后被张某3拦回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趁张某3不备,从家中拿起铁锨再次窜至邢某身旁朝其的头面部继续实施击打行为,致铁锨断为三截。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锨击打被害人邢某后回到家中,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家中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铁锨两把、张某某作案时穿的衣服一套、手机一部,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2)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录音、拍照均使用的是该部手机。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3日6时32分,无棣县公安局接到无棣县佘家镇西栾村村民陈某的报警电话,称其丈夫张某1及其弟媳邢某被张某某用铁锨铲伤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邢某和张某1的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棣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证实邢某被用铁锨殴打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陈某提交的铁锨照片,证实陈某向无棣县公安局提交本案作案工具圆形铁锨一把。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苗某提交的铁锨头照片,证实苗某向无棣县公安局提交本案作案工具沾有血迹的方形铁锨头一把。
(6)受案登记表、张某6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6故意毁损财物案现场照片,证实无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对张某6砸毁张某某家滴水檐案件调查处理的情况。
(7)2016年12月5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①张某某供称作案后使用17077870083的手机号拨打佘家派出所报警电话054362××××0报警称其将人打了。因手机号17077870083系虚拟电信运营商产品,且为浙江省宁波市号段,侦查人员未能联系到该运营商。后侦查人员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调取054362××××0的通过话记录,因该座机号码接听电话免费,无棣分公司不对该类号码的接听来电记录做登记,故未能调取到该通话记录。②本案卷中加盖有无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公章的案卷材料,来源于佘家派出所侦办的张某6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证明张某6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的房檐滴水砸碎的违法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2016年10月10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处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日6时32分32秒,无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接到陈某报警电话称其丈夫张某1被同村村民张某某持铁锨打伤。同日6时55分,接到张某某报警电话称其持铁锨将他人打伤,后民警赶赴现场,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张某某未反抗,到案后对其持铁锨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将张某某作案用的铁锨及遗留在现场的一只布鞋交给了民警,并指认邢某被打的位置。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与被害人邢某家素有矛盾,邢某经常辱骂张某某家。案发当天,邢某再次当街辱骂张某某家,张某某用一长约一米半、木头把手、黑色锨头的方形铁锨将邢某铲倒在地并用锨往邢某的脸上铲了好几下。其上前拦住张某某,张某某将方形铁锨扔在其家门口西侧的地上,又回到自己家中拿了另一把铁锨出来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与邢某家有矛盾。案发当天邢某再次当街辱骂张某某家,其听到争吵声和铁锨拍东西的声音后到大门口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圆头铁锨,邢某倒在自家门口西侧胡同口处,头朝西,满脸是血,血肉模糊,手上也是血,其与其丈夫张某2上前劝拦张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邢某家有十多年的矛盾。案发当天其接到张某某妻子张某4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发现邢某躺在张某2家西边的胡同口处,满脸是血,看不清鼻子眼睛,满脸血肉模糊,不动弹。看到张某某拿着一把铁锨拍邢某的头部,其将张某某拖回家中,劝其报警自首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与邢某家有矛盾及张某某用圆尖形铁锨拍打张某1的事实。
(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与邢某家多年之前就有矛盾,因修建“滴水檐”两家矛盾加深,邢某多次当街辱骂张某某一家,案发当天早上邢某到张某某家辱骂,张某4出来时发现丈夫张某某喘着粗气,两眼通红,被张某2两口子往其门洞内拖,其电话联系张某3让其过来看看的事实。
(6)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用铁锨朝其的头顶左侧拍了两下,后张某某又扛着铁锨朝张某1家门口跑去,其看到张某1捂着脑袋蹲在地上及张某某家与邢某家因修建“滴水檐”产生矛盾,邢某经常去张某某家大门口辱骂的事实。
(7)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与邢某因修建房屋产生矛盾;苗某被张某某用铁锨拍打的事实;张某某用铁锨朝邢某脸部拍打的事实;张某5和苗某将放在邢某旁边折断了的铁锨头带回家后交给民警的事实。
(8)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与邢某家矛盾较深,10月3日当天,邢某被人打伤的事实。
(9)证人张某7、张某8、耿某的证言,上述证言证实张某某用铁锨打伤张某1的事实。
(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10月3日早晨,其看到邢某躺在胡同口处,满脸是血的事实。
(11)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邢某家素有矛盾及案发之前双方没有打过架的事实。
(12)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实其对邢某骂张某某一家人进行了录音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张某某用铁锨拍打其头部及其看到邢某右手大拇指快掉了,衣服上有很多血的事实。
(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张某某家房檐滴水过高绊倒其女儿而引发矛盾,在案发前几日其辱骂过张某某。案发当天邢某被人打昏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与邢某家素有矛盾,案发当天邢某再次到其家叫骂,随产生杀死邢某的想法,并从家中拿起一把铁锨击打邢某的头面部,致邢某倒地不起,脸部血肉模糊,其被张某2两口子拦回家中。后其想到张某1在中间挑拨事情,随产生报复张某1的想法,又持铁锨将张某1打伤,其被同村村民拦回家中。其回到家中又持另一把铁锨第二次窜至邢某倒地位置连续朝邢某头面部击打,后被张某3拦回家中。其趁张某3不备第三次持铁锨窜至邢某倒地位置连续朝邢某头面击打。第三次殴打完邢某后张某某回到家中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候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棣)公(刑)鉴(伤)字[2016]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1之伤为轻伤二级。
(2)(棣)公(刑)鉴(伤)字[2016]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3)(滨)公(刑)鉴(DNA)字[2016]840号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本案中血泊、车尾斑迹、东侧砖墙斑迹。圆形铁锨背面斑迹、方形铁锨背面斑迹、方形铁锨中段把柄斑迹、张某某黑色长裤右裤腿处斑迹、张某某左手背斑迹支持为受害人邢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本案中张某某绿色上衣右肩前处斑迹、黑色布鞋斑迹、门市门口地面斑迹、张某某下颌处斑迹支持位受害人张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棣)公(刑)鉴(痕)字[2016]00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民警送检的带木棍断茬铁锨头、两端断茬木棍、一端带断茬木棍属同一整体。证实本案作案工具之一断成三截的方形铁锨系同一整体。
7、提取笔录,2016年10月3日,在无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人身检查室侦查人员对张某某作案后用于报警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内的通话记录进行拍照固定。
证实张某某于案发后用其所有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手机号17077870083)拨打佘家派出所报警电话054362××××0报案称自己将他人打了的事实。
8、制作说明、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的相册内找到张某某拍摄的邢某蹲坐在其门口叫骂时拍摄的照片二张、录音二段,并进行了复制,原件存放于该手机内。证明邢某在被告人张某某门口叫骂的情况。
9、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人身检查照片,证实无棣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3日8时5分至8时30分在无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人身检查室对张某某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张某某上身穿绿褐色棉衣外套和蓝色秋衣,下身穿黑色条纹裤子和浅蓝色秋裤,脚穿黑色布鞋,口袋内有一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张某某的额头、鼻梁、下颌处有多处喷溅状暗红色斑迹,双手手背处沾有暗红色斑迹,棉衣外套后背处及衣领表面沾有大量暗红色斑迹,裤子上有多处喷溅状暗红色斑迹,秋裤右腿裤脚处有擦拭状暗红色斑迹,以上可疑斑迹均拍照固定,棉棒或原件提取。
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现场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带血迹的疑似铁锨把的木棍一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受伤后,先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2874.25元;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402.06元;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19.7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50396.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邢某被他人伤及头面部,致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双眼球挫伤并视神经损伤、牙齿损伤缺失、右手拇指末节离断;2、评定误工期150天;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4、评估后续义齿修复安装治疗费用约需12160元;5、评估后续手术取上颌骨及鼻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6、被鉴定人右眼睑损伤愈后挛缩畸形,需要行手术修复治疗,因其后续手术修复日期、手术方式及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次鉴定不宜对其进行评估,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135.45元,门诊费133元,救护车费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持有异议,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其目的是打烂她的嘴,不再让她骂人等相关情节,结合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以及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案发时张某某受张某1的殴打,思维不清,焦虑急躁,头脑混乱的原因,再加之张某某文化程度较低、表达能力较差等因素考虑,张某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对被害人邢某的实施犯罪行为时,尤其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的头部又分两次进行拍打,其目的是明确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邢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64.31元/日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损失、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按照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5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误工费为9646.50元(64.31元/日×150日)、护理费为7138.41元(64.31元/日×33日×2+64.31元/日×45),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日×33日),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提供的2016年12月20日急救车费3800元,与住院病案不能相符,该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通行费、汽油费等交通费5000元,结合案情,支持费用4000元;对后续治疗安装义齿需12160元和手术取上颌骨、鼻骨内固定物5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支持;对其他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支出后另行主张,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减少损失的有关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期限9天、院外休养30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结合病案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住院8天,其护理时间认定为8天,护理人员的人数,结合病情可认定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人张树良从事维修、陈某从事农资批发零售,应按其从事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有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64.31元/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护理费为1028.96元(64.31元/日×8日×2),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日×8日),主张的病例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案情,支持费用300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邢某、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
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医疗费150396.01元,误工费9646.50元,护理费7138.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安装义齿费用12160元,手术取上颌骨、鼻骨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共计19073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4135.45元,门诊费133元,救护车费120元,护理费为102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57.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书记员:孙艳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